《中医养生保健服务规范(试行)》起草说明
一、起草背景
《中医药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国家发展中医养生保健服务,支持社会力量举办规范的中医养生保健机构。中医养生保健服务规范、标准由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制定。为促进和规范中医养生保健服务发展,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组织起草了《中医养生保健服务规范》(以下简称《规范》)。
二、起草过程
一是对《国务院关于促进健康服务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健康中国2030规划纲要》《中医药发展战略规划纲要(2016-2030年)》《中医药健康服务发展规划(2015-2020年)》《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促进中医养生保健服务发展的指导意见》和《中医师在养生保健机构提供保健咨询和调理等服务的暂行规定》等文件提出的中医养生保健服务有关要求进行了系统整理和分析,确定了《规范》的重点内容及调研关键问题。二是对2007年中医治未病健康工程实施以来关于中医养生保健服务的一系列技术性指南、规范等进行了梳理,为文件起草准备了丰富的专业素材。三是深入实地调研,就重点和关键问题现场听取各级卫生计生中医药管理部门、卫生监督机构、政策研究专家、法律专家、医疗机构、中医养生保健行业组织、中医养生保健机构等不同层面人员的意见及建议。四是广泛征求全国各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局机关各司办及中华中医药学会等相关行业组织意见及建议,并就一些重点和关键问题当面听取各相关部门和法律专家意见。五是赴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就《规范》定位、内涵等问题进行了充分探讨,得到明确指导性意见。在充分采纳相关意见基础上,形成《规范》。
三、总体思路
(一)贯彻落实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坚持以人民健康为中心,服务健康中国战略,规范中医养生保健服务行为,提升服务质量,维护人民健康权益,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健康需要。
(二)明确《规范》的定位。对象上,定位在非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提供的中医养生保健服务,医疗机构提供的中医养生保健服务,按照《中医医院治未病科建设与管理指南》等规定执行;内容上,服务定位在中医养生保健服务业,对服务的管理规范涉及提供服务的场所、人员及使用的技术方法等。
(三)落实放管服要求,处理好规范与促进的关系。既有规范化、专业化要求,又充分体现鼓励、支持、促进。规范化、专业化要求的目的是预防和控制风险、保障健康服务安全,更好地促进中医养生保健服务业健康可持续发展。
(四)坚持从实际出发,充分考虑中医养生保健机构和从业人员现状,注重合理性、实用性和可操作性,遵循中医药发展规律,充分体现中医药特点。
四、主要内容
《规范》分为总则、服务内容及要求、服务人员、服务场所、服务创新、行业自律、附则等七个章节。
(一)总则:主要包括《规范》制定的依据、适用范围等。
(二)服务内容及要求:一方面,根据目前各地中医养生保健服务内容和技术方法的梳理总结,明确了中医养生保健机构可以提供的服务项目和具体要求等;另一方面,依据《关于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中有关中医监督问题的批复》,明确了中医养生保健服务项目负面清单。同时,强调了中医养生保健机构要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加强服务质量管理。
(三)服务人员:从人员基本素质和专业技能入手,提出了中医养生保健服务人员的基本知识和技能要求,并鼓励开展院校专业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
(四)服务场所:从中医养生保健服务的经营场所入手,提出服务环境、服务区域划分、设施设备、文化建设等基本要求。
(五)服务创新:一方面,鼓励中医养生保健机构规范化、规模化发展,丰富服务内涵,创新服务模式,推进产业提档升级;另一方面,鼓励医疗机构利用自身技术人才等资源优势为中医养生保健机构规范发展提供技术支撑。
(六)行业自律:一方面支持建立中医养生保健服务行业组织,强调充分发挥行业社会组织自律作用和服务功能;另一方面,推动负面清单管理作为中医养生保健服务市场管理的主要方式。
(七)附则:主要包括《规范》的解释权、实施时间等内容。
五、重点问题说明
(一)关于《规范》的定位问题。目前,医疗机构提供的中医养生保健服务相对安全规范,而社会非医疗机构提供的中医养生保健服务存在的问题较多。《中医药法》第44条提出由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制定中医养生保健服务规范、标准,是以问题为导向,主要针对非医疗机构提供的中医养生保健服务而言。服务的定位指中医养生保健服务业,对服务的管理规范涉及提供服务的场所、人员及使用的技术方法等。
(二)与《关于促进中医养生保健服务发展的指导意见》的关系。2016年1月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印发了《关于促进中医养生保健服务发展的指导意见》,围绕中医养生保健服务提供的要素提出了发展目标和具体策略措施,作为部门引导性文件,体现了对中医养生保健服务行业的鼓励、支持、促进和规范。《规范》在《指导意见》基础上,以服务为核心,结合已积累的有关工作经验,对既往已明确或有共识的要求进行了集中梳理,围绕中医养生保健服务提供的要素进行了明确规定和细化。《指导意见》侧重宏观指导,《规范》重在具体化、可操作、能监管。
(三)关于中医养生保健服务人员资质问题。《规范》起草和调研过程中,大多数卫生计生和中医药管理部门负责同志、行业专家及中医养生保健机构代表反映,中医养生保健服务涉及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建议在《规范》中明确规定中医养生保健服务人员的资质要求。由于目前无上位法行政许可依据,《规范》从人员基本素质和专业技能入手,提出了中医养生保健服务人员的基本要求,未对其作准入性资质规定。
(四)关于医疗活动与养生保健服务界定问题。由于部分中医技术的双重属性,致医疗与养生保健有时无法明确界定。考虑《关于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中有关中医监督问题的批复》明确提出了非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服务项目的负面清单,文件实施后各地反映良好、普遍认同。因此,我们以此文件作为界定医疗活动与养生保健服务及监督执法的依据,并强调了机构自治、行业自律等要求。
(五)关于中医健康状态辨识与评估类服务应由中医医师或在中医医师指导下开展问题。体质辨识等中医健康状态辨识与评估类服务作为中医健康体检项目,专业性强,需要全面系统地掌握中医药理论、知识和技能方能开展,从保障消费者安全角度考虑,我们提出此类服务应由中医医师开展或者在具备中医医师资格人员的指导下开展。
(六)关于促进中医养生保健服务行业发展问题。近年来中医养生保健服务业发展迅速,对促进就业、拉动消费意义重大,《规范》要贯彻落实新发展理念,充分调动社会力量的积极性和创造性,释放中医养生保健服务潜力,引导中医养生保健服务市场良性发展。因此,我们将服务创新发展有关内容在《规范》中单列,充分体现国家对中医养生保健服务的鼓励、支持、促进。
(七)关于中医养生保健技术规范问题。在《规范》起草过程中,专家一致认为,中医养生保健技术规范应当作为中医养生保健服务的技术类标准另行制定发布。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以安全性、非侵入性、非创伤性为基本准则,委托有关行业社会组织筛选了5大类23项适合中医养生保健机构使用的中医养生保健常用技术,拟与《规范》同时发布。
中医养生保健服务规范(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和规范中医养生保健服务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中医养生保健服务,是指在治未病理念主导和中医药理论指导下,运用中医药技术方法,开展的保养身心、预防疾病、改善体质、增进健康的活动,包括非医疗机构和医疗机构提供的相关服务。
第三条 本规范仅适用于非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提供的中医养生保健服务。医疗机构提供的中医养生保健服务,按照《中医医院治未病科建设与管理指南》等规定执行。
第四条 本规范所称中医养生保健机构,是指社会非医疗性中医养生保健机构。
第二章 服务内容及要求
第五条 中医养生保健服务内容主要包括中医健康状态辨识与评估、中医健康咨询指导、中医健康干预调理、中医健康教育等。
(一)中医健康状态辨识与评估是指在中医理论指导下,通过中医健康检查项目对服务对象的健康状态进行辨识评估。中医健康状态辨识与评估类服务应当由具备中医医师资格人员开展,或者在具备中医医师资格人员的指导下开展。
(二)中医健康咨询指导是指为服务对象提供健康咨询服务,制定个性化健康调养方案,指导服务对象进行健康干预等。
(三)中医健康干预调理是指根据服务对象的调养方案,为服务对象提供独具中医特色的健康干预调理服务。对服务对象进行健康干预调理时可以使用按摩、刮痧、拔罐、艾灸、砭术、熏洗等中医药技术方法及以中医理论为指导的其他养生保健技术方法。
(四)中医健康教育包括向服务对象介绍中医养生保健的基本理念和常用方法,宣传常见疾病的中医养生保健知识,开展太极拳、八段锦等中医传统运动示范指导等。
第六条 中医养生保健机构及其人员不得从事以下活动:
(一)从事医疗活动;
(二)使用针刺、瘢痕灸、发泡灸、牵引、扳法、中医微创类技术、中药灌洗肠以及其他具有创伤性、侵入性或者危险性的技术方法;
(三)开具药品处方;
(四)宣传治疗作用;
(五)给服务对象口服不符合《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规定的中药饮片或者《保健食品禁用物品名单》规定禁用的中药饮片;
(六)开展医疗气功活动;
(七)从事药品、医疗器械销售等活动;
(八)以中医药预防、保健、养生、健康咨询等为名或者假借中医药理论和术语开展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牟取不正当利益。
第七条 中医养生保健机构应当针对不同服务对象制定服务方案及流程,建立项目技术目录,并加强服务质量管理。中医养生保健服务人员应当按照服务方案、流程及相关技术规范开展服务。
第八条 中医养生保健机构应当为服务对象建立健康服务档案,开展中医健康干预调理效果的追踪与评估,逐步改善服务方案,优化服务流程,提高服务能力。
第九条 中医养生保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和各级各类人员岗位职责,制定各类应急预案,对设备及产品实行溯源管理。
第十条 中医养生保健机构应当按要求提供中医养生保健服务有关统计信息,并确保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
第十一条 鼓励中医养生保健机构围绕服务对象的健康需求,提供融中医健康监测、咨询评估、养生调理、跟踪管理于一体,高水平、个性化、便捷化的中医养生保健服务。
第十二条 鼓励中医医师在完成所在医疗机构工作任务的前提下,在中医养生保健机构提供保健咨询和调理等服务。医疗机构不得因中医医师在中医养生保健机构提供保健咨询和调理等服务而影响其职称晋升及其他福利待遇等。
中医养生保健机构宣传资料中涉及中医医师所在医疗机构相关信息的,应当事先征得中医医师所在医疗机构同意。
第三章 服务人员
第十三条 中医养生保健服务人员应当具有中医养生保健类相关专业背景或者取得保健调理师等中医养生保健类职业资格或者接受过较为系统的中医养生保健专业培训,遵守卫生健康和中医药相关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
患有传染性疾病、精神疾病等不适宜从事中医养生保健服务工作的人员,不得提供中医养生保健服务。
第十四条 中医养生保健服务人员应当具备以下基本知识和技能:
(一)掌握中医基本理论,能够运用中医药基本理论指导开展中医养生保健服务。
(二)掌握中医养生保健技术的基础理论、基本知识及操作规范、操作流程、禁忌症、技术风险防控方法措施等;
(三)掌握与中医养生保健服务相关的卫生消毒知识和方法措施;
(四)掌握卫生健康、中医药等相关法律法规基本知识;
(五)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服务理念和行为规范。
第十五条 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发布中医养生保健服务人员基本知识和技能规范要求。
第十六条 鼓励中医养生保健机构建立健全人员培训制度,制定人员培训规划,培育职业素质,规范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提升服务水平,保障服务安全。
鼓励与有条件的高等院校、职业技术学校、医疗机构、职业培训机构等合作,进行系统的人员培训。
第十七条 鼓励符合条件的教育机构开设中医养生保健相关专业,培养中医养生保健服务专业人才。
第四章 服务场所
第十八条 中医养生保健服务场所应当保持室内清洁,空气流通,符合环保、消防的相关规定。
服务环境参照《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室内空气质量标准》《声环境质量标准》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中医养生保健服务场所面积应当满足服务项目、设备与功能需要,并按照功能与用途,对区域进行合理划分。咨询指导类和操作类服务区域应当独立设置,操作类服务区域应当能够有效保护服务对象的隐私。
第二十条 中医养生保健服务场所应当配备与所提供的服务项目相适应的设备设施,可包括中医健康状态辨识与评估设备、中医健康干预设备及器具、健康管理设备等。
第二十一条 开展中医养生保健操作类服务的,应当配备满足服务项目所需要的消毒设备设施,或者委托有资质的消毒供应机构提供相关服务。
中医养生保健服务用品用具参照医疗机构消毒技术规范等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中医养生保健服务场所注重体现中医药文化特色,突出对中医药健康养生知识的宣传展示。
第二十三条 《营业执照》等经营凭证、服务项目收费标准、中医养生保健服务人员的相关资格证明、监管部门投诉电话等应当置于服务场所的醒目位置。
第五章 服务创新
第二十四条 支持社会力量举办规范的中医养生保健机构,鼓励集团化发展或连锁化经营。
第二十五条 鼓励中医养生保健机构加强中医养生保健服务信息化建设,逐步实现中医养生保健服务信息化管理。鼓励应用互联网等信息技术拓展中医养生保健服务空间和内容,探索线上线下一体化中医养生保健服务模式。
中医养生保健机构应当加强对服务对象相关健康信息的管理,严格执行公民信息安全的有关法律法规,保护服务对象的信息安全。
第二十六条 鼓励研发中医养生保健服务设备、产品,鼓励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开发智能化中医健康服务产品。
第二十七条 鼓励中医医疗机构发挥自身技术、人才等资源优势,为中医养生保健机构规范发展提供技术支撑。
第二十八条 鼓励中医养生保健服务与文化、旅游、体育、养老、休闲等其他产业融合并协同发展。
第二十九条 鼓励开发中医养生保健类商业健康保险产品,探索融健康文化、健康管理、健康保险为一体的中医健康保障模式。
第六章 行业自律
第三十条 鼓励中医养生保健行业社会组织在中医养生保健服务质量、服务费用、服务内容、培训指导、信誉维护等方面发挥自律作用,建立中医养生保健机构及其人员诚信经营和不良执业记录制度。
第三十一条 支持中医养生保健行业社会组织研究制定中医养生保健服务技术规范和标准,推动中医养生保健服务标准化建设。
第三十二条 充分发挥中医养生保健行业社会组织服务功能,发挥桥梁与纽带作用,畅通政策信息渠道,及时反映行业意见、建议及诉求。
第三十三条 中医养生保健服务的监督以负面清单管理为主,发挥社会力量监督作用,推进第三方认证管理,逐步建立机构自治、行业自律、行政监管、社会监督的综合监管体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适合中医养生保健机构使用的中医养生保健常用技术目录附后。
第三十五条 本规范由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范自2018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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